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 索引号: 430S00/2021-0010005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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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 202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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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协调服务工作依法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中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公开,包括主动信息公开和依申请信息公开两种方式。

第四条中心信息公开应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信息公开前,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中心设立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中心分管综合处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综合处和纪检监察室负责人任副组长,其他处室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组织领导中心信息公开工作,研究决定中心信息公开工作重大事项。中心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综合处,负责组织、协调中心信息公开工作。

各处室负责本处室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心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办)和纪检监察室对各处室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主动公开信息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中心须向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主动公开信息主要包括:

(一)中心机构设置、职能职责、工作规程、收费标准、工作动态和联系方式等;

(二)中心代理的业务、进场交易项目的招标采购公告、变更公告、中标公示(或成交公告)等项目信息;

(三)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的规划等有关事项;

(四)中心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统计信息;

(五)中心制定的有关应当公开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

(六)依法应向服务对象和社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中心不予公开信息主要包括: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三)内部正在研究或者审议中的事项;

(四)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共资源交易正常进行或公平公正事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中心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中心信息主动公开主要渠道是:

(一)中心网站、微信公共号;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台、电视、报纸、期刊和网络媒体等;

(四)中心编印的简讯等;

(五)公告栏、电子信息屏、办事指南等;

(六)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中心信息公开程序是:

属于业务信息(含业务动态)的,由业务处室报主管领导审定后发布;属于公文和工作动态的,按公文(公文起草时标明“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或“不公开”)程序报批。

主动公开的信息发生变化,按上述程序进行更新。

送其他单位会签的文稿,起草处室须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第十一条中心应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公开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更新。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依法申请信息公开程序

第十三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中心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向中心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向中心申请获取信息,应采用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档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当场记录,并由申请人确认。

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的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相关性的说明;

(四)获取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申请人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如提供虚假身份证或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的,视作无效申请。

第十五条 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中心工作人员在工作职责范围内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及时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承办处室应当自中心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中心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办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登记、编号,并根据申请公开的内容和各处室职能分工及时转交相关处室办理。涉及多个处室的,由牵头处室汇总办理。承办处室在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意见送信息公开办审核后呈中心相关领导审签。

第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关承办处室按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如该信息尚未主动公开,应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先办理主动公开手续,再答复申请人;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经批准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经信息公开办同意后,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四)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的信息,如实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获取的信息中心没有制作或获取的,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

(六)申请需要中心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应根据《条例》等有关规定,告知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七)申请获取的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心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八)申请获取的信息已按照《档案法》移交档案部门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档案部门咨询;

(九)以信息公开申请名义提出有关信访事项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属于信息公开工作范围,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进行办理;进行业务咨询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并对咨询的问题做出答复;

(十)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承办处室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说明不公开的理由;

(十一)同一申请人重复申请同一信息,中心已经做出答复的,可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八条中心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信息公开办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心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有关处室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中心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中心纪检监察室、信息公开办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综合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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